作者:朱嘉寅 尚怡童
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十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下称“《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明确强调了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兑换业务、代币发行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等重要内容1。2022年4月13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其中再次强调了区块链技术不得应用于非法金融活动、不得将虚拟货币作为NFT发行交易的计价和结算工具。然而基于虚拟货币隐匿性、便捷性的特定,可以预见在NFT日新月易、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很可能会涉及到虚拟货币的应用,亦不可避免地产生数字资产保护方面相关的民事问题。
《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发布已有半年之久,实践中关于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司法新动态值得关注。基于对《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发布后相关案例的梳理、分析,以及我们办理涉虚拟货币案件的经验,针对虚拟货币相关案件的法院受理情况、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虚拟货币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与赔偿,以及虚拟货币案件强制执行等典型问题,我们对于司法新动态的观察及解读如下。
一、涉虚拟货币案件的受理
在《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出台后,多数人民法院仍倾向于受理虚拟货币相关争议,而非直接驳回当事人起诉,整体看下来,在检索到的32个案例中,法院受理的案件有22个,占比约为69%。从地域的角度上看,一线城市的法院更倾向于受理虚拟货币相关争议2,而二、三线城市的法院则有更大可能性会基于各种原因直接驳回起诉。
从驳回起诉的理由上来看,部分法院一般基于 “违反金融秩序”、“先刑后民”这两个理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具体而言:
其一,基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等规范的金融监管与公序良俗要求,以及虚拟货币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的特性,当事人投资损失和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当事人间的关系并非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3,如果案件涉及“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行为,那么按照“先刑后民”原则,驳回起诉,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对上述观察的进一步分析:
除“先刑后民”外,部分法院直接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做法值得商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4,案件只需要满足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很明显,该条款并未规定“不违反金融秩序”“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因此,人民法院以“违反金融秩序”或简单以“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驳回当事人起诉可能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未能合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审判思路,也能够印证上述观点。例如,在孙杏君因与陈黎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5,法院明确认为,“即便按一审认定双方委托理财的雷达币系禁止交易的标的,影响的也只是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且本案中孙杏君主张的是陈黎霞擅自处分雷达币账户应按双方约定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可见,法院在此处较为明确地区分了立案的形式审查原则与案件实体审理的关系,即“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会直接导致案件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否则,若所有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均无法进行实体审理,这对当事人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的保护都是不公平的。
二、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
从比例来看,直接明确认定虚拟货币拥有“财产属性”的法院并不多。在32个案例中仅在4个案例中法院明确认定虚拟货币拥有“财产属性”,裁判理由主要为“虚拟货币”具有效用性、稀缺性与可支配性,是典型的虚拟财产,应当受到保护。而且,其中亦存在法院将虚拟货币认定为“不合法”的标的物,进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6。
相对应的,直接否定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案例也并不多,仅有2个,主要是直接强调了虚拟货币不具有“商品属性”或者不具有“物的属性”并“无法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但并未进行深层次论述7。
对上述观察的进一步分析:
单从法律规范及民法理论上看,虚拟货币应当属于具有“财产属性”的物。
首先,从现行法律规范上看,《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民法典》明确将数据与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8,所谓“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依照其规定”并不是在只有“特别法”的情况下才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而是宣示性质的引致规范,即在《民法典》对虚拟财产进行一般保护的基础上,如果有特别法,那么依据特别法的具体规定进行保护。我们观察到,司法实践中不乏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或此前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作为认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的法律规范基础的案例9。
其次,从民法理论的角度上看,(1)虚拟货币在法律上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虚拟货币的本质是数据,且该数据由权利人本身掌握,对于权利人来说,可以排他的占有、支配和使用(通过“私钥”);(2)虚拟货币具有经济价值。虽然虚拟货币在我国无法与法币进行兑换,但不可否认境内有不少主体愿意支付法定货币取得虚拟货币,且在境外也可能转换成法币,故虚拟货币实际上具有经济价值;(3)如前所述,虽然“虚拟货币”本身是无形的,但是在网络空间中也具有一定的“有形”存在,是可以通过私钥来确定的数据与代码,也可以基于“共识机制”而互相印证;(4)虚拟货币具有稀缺性,任何类型的虚拟货币均有固定的数量限制,例如比特币总量不超过2100万枚,且无法随意取得。综上,原则上,虚拟货币应当属于我国《民法典》项下具有财产属性的“物”。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二十七条的释义,除上述要件外,网络虚拟财产需要具备“合法性”,即“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取得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即虚拟财产应当不为我国法律禁止和限制,亦没有夹杂色情、暴力、反动等内容。同时,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还体现于取得方式的合法”,因此,考虑到法院有可能认定虚拟货币不具有“合法性”(如前所述,有法院认定作为标的物的虚拟货币不合法),则存在着据此进一步否定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风险。当然,同样存在观点认为,该释义强调的是“法律”,因此,在没有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仅仅依据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否定虚拟货币本身的“合法性”甚至“财产属性”。
三、 虚拟货币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据检索,目前法院倾向于认为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在总32个案例以及22个受理的案例中仅有2个案例的法院认定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支持了投资人诉请。其中一个认定虚拟货币买卖合同有效的案例中10,上海一中院明确基于下述理由,认定虚拟货币买卖合同应当有效:(1) 虚拟货币具有稀缺性、可支配性与经济价值,具有财产属性;(2)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或代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3)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并未禁止虚拟货币买卖。
而认定无效的案例中,几乎理由一致认为,根据《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了“金融管制”,是“非法金融活动”,属于“违法债务”且有违于公序良俗基本原则,进而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应自担风险。
对上述观察的进一步分析:
原则上,认定虚拟货币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仍应当结合管制规范的条文及目的,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明确,“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因此,如果相关行为明确违背了政府部门颁布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管制内容,那么存在认定相关行为无效的法律基础11。然而,《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仅明确否定了“代币发行”“兑换法币”等非法金融行为,且明确投资交易行为无效的前提是“违背公序良俗”12。因此,基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具体适用时应当判断涉及虚拟货币的具体行为模式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特别是《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旨在保护的金融秩序),尤其是对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未明确禁止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委托保管关系13、虚拟货币私人买卖关系等)的效力判断。如上述“何红梅”案,上海一中院明确认定虚拟货币买卖合同并未被规范性文件所禁止,所以合同应当有效14。因此,在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上,还是要防止“一刀切”,要基于对法规条文与目的的解释明确规制范围,评判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与赔偿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倾向于支持原告的财产返还或赔偿诉请。32个案例中仅有3个案例中的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财产返还或赔偿的诉请。但细读案例,可以发现法院在对待财产返还与损失赔偿的态度上还是存在不同。对于损失赔偿,基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损失自负的规定精神,法院一般倾向于不予支持赔偿(检索到的案例中未见到明确支持损失赔偿的案例),但对于财产返还,法院还是在某种程度上愿意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诉请。
其中支持的法院一方面认为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故应当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15,认定合同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并不影响行为人基于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等规范请求相对方返还相应交易对价。
而多数不支持的法院均以相关交易“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由,否定了原告的返还与赔偿请求。
对上述观察的进一步分析:
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基于物权返还规范或者不当得利规范请求相对方返还收到的法币或者虚拟货币,在司法实践甚至理论层面均存在争议。
1、赔偿损失
支持赔偿的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16,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过错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并不能基于部门规章予以免除。
否定赔偿的一方认为,《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第一条第(四)款:“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因此,在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引发的“损失”自行承担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2、请求返还
支持返还的一方认为:
一方面,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外,第九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例外情形17,但很明显,其中并未规定“不法原因给付”的抗辩事由,即只要出现不当得利的情形(例如合同无效),那么享有不当利益的主体应当向受损主体返还收到的不法利益。因此,以 “行为违法、自担风险”为理由否定原告不当得利诉请没有法律基础(更遑论如果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就是“虚拟货币”,那对于“虚拟货币”的财产权利应当得到保护)。18
另一方面,《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基于不当得利或者物权请求对方当事人返还所获得的虚拟货币或者利益。例如,存在法院明确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19的情况。
拒绝返还的一方认为:
基于《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及《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在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表明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当事人自担风险与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虚拟货币或相应利益。
例如,存在法院认为“刘思宇委托盛林林在国内通过境外服务器进行比特币交易,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0的情况。
综合来看,该问题的处理需要法院基于个案对规范性文件的意旨进行探究,在维护金融秩序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
五、 虚拟货币案件强制执行问题
据检索,目前鲜有强制执行虚拟货币成功的案例,甚至在《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出台后没有检索到有法院裁定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因此可以说,虚拟货币案件的强制执行仍存在巨大的困难。
当然,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数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存在“财产属性”,因此,法院出具保全或执行裁定在法律上并没有障碍。上海宝山区法院曾明确裁定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名下虚拟货币,并尝试寻求多种办法对相应虚拟货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施上述执行措施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1。
简言之,针对返还虚拟货币的实际执行问题,主要存在两个难点,首先,由于难以控制被告的钱包“私钥”,故法院难以对虚拟货币采取强制措施(极个别情况下,如果确定“私钥”存储在交易平台的“热钱包”中22,法院可能会考虑向境外交易平台发送协助执行函);其次,由于监管明确禁止虚拟货币与法币进行兑换,故法院用法币衡量虚拟货币的价值存在现实障碍,难以径行要求被告赔偿、补偿虚拟货币的法币价值23。
对上述结论的进一步分析:
虚拟货币的强制执行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找到私钥是其中最困难的一步,因此在虚拟货币并非存储在交易平台账户中的情况下,可能更需要法院动用司法强制力,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3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妨碍执行的行为进行处罚24,甚至向公安机关以拒不执行裁定罪报案或提起刑事自诉。当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力度对此种情况下的强制执行至关重要,因为与完全不知晓被执行人是否拥有相应财产的情况不同,知道虚拟货币地址其实相当于知道对方具有一定数量的财产,此时如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私钥则更加应从重处罚。另外,如果当事人之间可以对虚拟货币的价值达成合意,那么法院同样可能支持对合意法币金额的执行。
六、 结论
总言之,虚拟货币相关争议在司法实践与理论层面仍存在不小的争议,因此,解决虚拟货币相关争议的钥匙一定存在于对司法实践的类型化的总结与分析之中。基于此,我们针对《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出台后的32个案例梳理了完整的研究报告,并将其中的部分内容向大家进行了初步分享。我们相信,在法律法规、司法实践逐步对于涉虚拟货币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更明确的规则和指引的情况下,将可以更好地为“元宇宙”及数字资产领域的不断发展保驾护航。
1.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第二条规定,“(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目前检索的32个案例中未见有北京、上海地区的法院直接驳回起诉的案例。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5. 孙杏君因与陈黎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1)苏02民终6786号。
6. 例如,在路昊因与陆斌其他合同纠纷(2021)沪01民终16047号一案中(下称“陆斌案”),上海一中院认为,“上述协议,实际上是以数字货币比特币为标的物的委托理财协议,且约定有保底条款,由于标的物不合法,保底条款亦不合法,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当然,上海一中院并没有明确否定徐汇区人民法院对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进行的认定,仅仅是认定虚拟货币作为委托理财协议标的物不合法。
7. 例如罗金、曹俊合同纠纷(2021)湘01民终11978号。
8.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二十七条的释义,“该条是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引致性规定,但其宣示了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并为之后特别法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9. 吴某与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2021)京04民终743号。
10. 何红梅等与买卖合同纠纷 (2021)沪01民终11624号(下称“何红梅案”),“BSN币是使用矿机(超级计算器)连接指定矿池根据特定算法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后所获得的奖励。从其产生的过程看,挖矿的过程凝结了人类的劳动成果,具有一定价值;由于其特定的程序和算法的限制,也不可能无限生成,具有稀缺性;挖出之后,所有权人可以上特定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兑现,可以进行使用支配。BSN币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可以作为普通商品进行交易。最后,BSN币作为虚拟财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或代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私人之间正常交易虚拟货币。虽然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平台不得买卖所谓虚拟货币,但本案中张家红向何红梅购买BSN币以及矿机,试图挖取更多的BSN币获利,并不属于公告中的情形。故买卖BSN币的合同应属有效。”
11. 当然《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是否属于“部门规章”存在争议,但人民法院同样可以基于“公序良俗”认定相关行为无效。
12.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13.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某些特殊法律行为也会避免采取过于严苛的处理方式,例如(2021)赣10民初103号案件中,虽然法院同样认定虚拟货币相关行为无效,且由于自担风险,所以在当事人明确同意以虚拟货币支付托管费的情况下,不能再进行反悔(即不能认定虚拟货币的清偿行为无效)。
14. 当然,虽然该案在《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颁布后审理终结,但该案并没有直接引用《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相关规定,因此,该裁判思路是否已经考量《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的规定,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15.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6. 同上。
17.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18.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因此,如果被告持有原告给付的虚拟货币,可考虑基于物权请求返还。
19. 庄贤发、田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21)赣0802民初5559号。
20. 刘思宇与盛林林委托合同纠纷 (2021)京03民终14106号。
21.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处理。
22. 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不会将“私钥”存储在交易平台的“热钱包”中。
23. 存在的一个例外是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虚拟货币的价值,那么法院有支持相关约定的可能性。参见(2019)沪01民终13689号案,上海一中院认为,“如何确定比特币的折价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向本院确认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对该折价赔偿标准亦予以接受,故本院对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