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 规定(融资租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浅析《民法典》对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

一、 引 言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开始实施。其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范十分引人注意。包括融资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非典型担保制度等,均对融资租赁行业和市场具有重大的规范和指引作用。本文将结合具体条文浅析《民法典》对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及影响,并针对性的提出应对建议。

二 《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相关规范的修订内容

《民法典》出台前,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14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民法典》出台后,相关规定进行了整合,融资租赁合同仍作为合同编项下的一个章节单独列示,由原《合同法》第十四章,改为合同编第十五章。在具体的条款方面,由原14条增加至26条,增加的内容包括:

(1)10个条款由《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

(2)2条新增条款分别是:第737条(合同无效)、第759条(象征性价款);

(3)9条修订条款,对《合同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沿用并修改;

(4)5个条款沿用了《合同法》的规定。

从《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在“物权法定”形式主义的立法框架下,吸收了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在尊重当事人实质上的交易意思的基础上,明确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换言之,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担保功能,从而在功能上发挥担保作用的交易安排。

对比《民法典》和旧《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实际对原来的担保体系作了较大的调整。目前,担保物权体系变为了典型担保(抵押、质押等)与非典型担保(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共存的综合体,将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加入到原有的担保体系中进行了重新的系统化划分,而并非简单的将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直接划入原有担保体系。此举即保留了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的法律逻辑及操作模式,又通过系统化划分的方式,在法律适用上,通过典型担保的交易规则对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民法典》的融资租赁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及“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总体上与《合同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内容基本相同,对于租赁物,出租人既有解约取回权,也有履约选择权等。从法律适用规则的优先级来看,《民法典》中的融资租赁专章规定优先于其他分章规定。《民法典》虽然将融资租赁纳入了新的担保物权体系,但并不意味着融资租赁的基础逻辑和规则被消灭,融资租赁的基本逻辑和操作模式,并未发生根本变化。

三 《民法典》的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影响

因《民法典》并未改变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逻辑,《民法典》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性发生变化

《民法典》颁布之前,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在《合同法》的第14章,通常被理解为“具有融资性质的一类有名合同”。除此之外,法律上并未说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其他功能。

此次《民法典》颁布时在立法说明中明确“……一是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可以看出,民法典下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并不是一个典型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属性更倾向于一种具有担保作用的所有权。

这一变动虽然并未从根本上否定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在权利实现路径上保留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取回权,但是,立法者意图强调其担保属性而弱化其所有权属性。对处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弱化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就意味着弱化对交易的控制,这在某种程度上会增加融资租赁的交易风险。

(二) 融资租赁被定性为非典型担保的影响

《民法典》融资租赁相关规定与担保物权相关规定的法律适用

从立法者角度看,融资租赁合同这一非典型担保将准用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则,以登记公示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有别于《民法典》物权编中典型意义上的所有权。目前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势必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产生变化。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如下:

(1)立法上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公示制度确立

根据《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明确赋予了融资租赁登记法律效力,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种制度性弥补,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进行登记,通过公示登记即可保护出租人的物权,同时解决善意第三人制度带来的弊端。结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说明》的相关内容,我国将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这有利于改善融资租赁公司的营商环境,促进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2)融资租赁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将适用抵押权的顺序规则

《民法典》第414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款的核心是立法者通过以登记为中心建立多重抵押之间的权利顺位规则。

《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是非常关键的条款,也是担保物权现代化的重要体现。该条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前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主要就是《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形式,当然亦包括融资租赁,这种担保形式在法律上也被称为功能化的担保物权,是在功能上发挥担保作用的交易安排。这种担保合同主要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交易类型,但是并不限于此,这也为未来交易实践中新类型的担保形态预留解释空间。只要实质上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态,如可通过登记等予以公示,就可以承认其可以发挥功能化担保物权的效力。

(3)租赁物的适格范围在立法上存在扩大的可能性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因此,融资租赁的核心在于:如何依附于传统租赁上的金融交易,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的功能,将融物与融资合为一体。《民法典》第735条未对租赁物的种类和属性进行限制,也未对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进行限定。根据民法“意思自治”、“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上分析,将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具实务上的可能性,这也是立法之初立法者为新型的担保心态预留的法律解释空间。当然,具体在实务操作中是否可行,如何操作,仍需后续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关于虚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该条文进一步明确了“租赁物真实”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重要性。但是对于本条的适用标准目前仍存在争议。如何认定“虚构租赁物”以及被认定为“虚构租赁物”的法律后果的最终还需要通过法院的审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四)新增规定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于融资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在目前融资租赁交易中绝大多数情况均约定由承租人留购,承租人须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名义价款或留购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民法典》第759条新增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本条明确了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视为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实际赋予承租人留购价款类似于形成权的权能,一旦承租人行使,出租人无权拒绝,租赁物所有权当然转移。

(五)租赁物是否被归为破产财产的问题

《民法典》在修订时删除了《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后半句规定。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的这一修订意味着融资租赁物将被认定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而出租人将丧失相关的取回权。我们认为并非如此绝对。发生承租人破产情形时,破产管理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如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出租人应有权取回租赁物。如融资租赁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相关条款的后续执行将有待根据《破产法》在实践中的实际适用情况进一步观察和明确。

四 针对《民法典》融资租赁规定修订的应对建议

《民法典》的实施和法律变化将对整个融资租赁行业产生一定影响,为应对实施《民法典》新的形势和要求,现提出如下应对建议:

(一)加强对租赁交易真实性的合规审查

根据《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该规定将影响融资租赁公司对业务中所涉租赁物真实性的审查。融资租赁公司在形式上应当加强审查融资租赁交易是否客观真实存在,审查买卖合同与租赁物之间是否有对应关系等,尽可能完整地保留租赁物尽职调查相关证明材料及权属证明;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应从融资租赁交易本质上把握租赁物实体上的真实性,即融资租赁是基于租赁物的融资,本应当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如租赁物为虚构或不适格而非真实存在,则相关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二)加强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公示登记审查

针对融资租赁的公示登记是获得对抗性的重要条件。《民法典》第745条中明确提到“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关系被认定为担保关系的背景下,对于未经登记的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将失去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

因此,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在统一的动产登记公示制度建立之前,融资租赁公司仍应按《民法典》、《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进行登记。

五 结语

《民法典》在融资租赁方面的进行了较大的改动,这不仅推进了我国担保制度的现代化,而且有利助推营商环境的改善,同时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的需求。从世界范围来看,《民法典》中关于融资租赁方面的改动是较为先进的,是具有现代化视野的担保物权立法。尽管如此,《民法典》融资租赁相关规定仍存在不足,亟需通过相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予以配套,使其真正能够得到贯彻实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制度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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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融资租赁被定性为非典型担保的影响《民法典》融资租赁相关规定与担保物权相关规定的法律适用从立法者角度看,融资租赁合同这一非典型担保将准用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则,以登记公示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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