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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

有限合伙型基金是最为常见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通常作为基金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LP)无权参与合伙企业决策,也无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通常由普通合伙人(GP)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代表合伙企业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七)款规定:“LP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项规定为有限合伙人代位诉讼提供了依据和请求权基础。因此,当私募基金出现亏损后,若私募基金管理人消失、或怠于向底层项目融资方主张权利,则投资人可以行使有限合伙人代位诉讼,代位基金管理人向底层项目融资方主张权利。

# 基本案情 #

2013年4月,北京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资管公司”)发起某商业广场项目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近3亿元,同时设立三家基金相关合伙企业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投资人成为有限合伙人。资管公司统一把资金汇集到北京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下称“投资中心”),分四笔以银行委托贷款形式出借给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及其关联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到期后,房地产公司未归还上述贷款,导致基金延期向投资人兑付。资管公司仅针对上述贷款部分贷款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清偿债务,而放任其他贷款到期无人催讨。基金投资人多次尝试联系资管公司均徒劳而返。

迫于无奈,88名基金投资人委托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律师受托后立即要求投资中心及资管公司及时行使权利,但其继续处于失联状态,未有任何反馈和行动。由于投资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仅起诉失联的投资中心可能费时费力,且无法实现诉讼目的,故律师遂选择以“合伙人派生诉讼”方式来化解困局。

2015年1月,三名有限合伙人作为原告,以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以投资中心作为受偿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类型案件在国内尚无先例,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反复斟酌后,方得以受理。经过一年时间的审理,2016年2月2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全面支持有限合伙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私募基金相关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讼最终尘埃落定。

# 最高院裁判观点 #

(1)资管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底层融资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底层融资方(债务人)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如此不作为,足以认定和资管公司怠于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怠于行使权利。投资中心与房产公司之间涉及四笔委托银行贷款,本金合计20800万元,其中案涉两笔贷款均为一年期贷款,贷款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8月1日前均到期。按照《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的权限包括为有限合伙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有限合伙与第三方的争议。

然而,截至2015年1月1日,资管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房产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房产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如此不作为,足以认定和资管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房产公司主张资管公司就四笔委托贷款中的一笔已提起诉讼,以此证明资管公司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

本院已查明,该笔委托贷款金额为560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到期,确系四笔贷款中的一笔。同为2014年8月前到期的委托贷款,资管公司公司仅起诉其中一笔,对于本案讼争的两笔贷款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主张权利,亦说明资管公司对于案涉债权怠于行使权利。

(2)有限合伙人(基金投资人)可以代表投资中心(基金管理人)提起诉讼。

房产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现为《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焦某、刘某、李某不能代表投资中心起诉1亿元的标的额。

最高院认为,焦某、刘某、李某与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某、刘某、李某代表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 案例来源#

焦某、刘某等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 作者介绍#

康欣,合伙人律师,执业于德恒北京办公室。天津仲裁委仲裁员,四川省供应链服务行业协会金融专委会专家,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公司治理、金融、保险等商事争议解决。个人专著《供应链金融疑难法律问题全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10月版);《公司治理、投融资热点类案精解与实操指引》专业书籍50万字书稿已交付法律出版社即将出版;参与编著中物联《供应链金融2022年度报告》中的法律编。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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