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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运城市夏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黄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认罪认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均为从事手机生意的个体工商户主,双方进行手机配件交易约7年。2018年10月9日,黄某某与张某某通过微信达成约定:黄某某以340元每部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750部苹果5S手机,要求是能开机,能进系统,外观无所谓,总价255000元。约定达成后,黄某某谎称能找到货,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向张某某发送一张几百部苹果手机堆在一起的假照片要求张交付定金50000元。在张某某支付完定金后,黄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发货,要求张支付剩余的205000元货款。黄某某收到全部货款后,便编造各种理由一直推脱,据不发货,且未向张某某说明真实情况。之后,黄某某拒不与张某某见面,谎称自己在缅甸,货款全部用于境外赌博,对张的电话拒不接听。案发后,黄某某从未联系过张某某,也未向其归还任何货款,期间,黄给张发了一万元的手机屏幕。

2018年10月14日,黄某某又以同样的手段与被害人陈某通过微信达成约定:陈某以每部1200元的价格购买苹果6S手机50台,以每部1700元的价格购买苹果6S手机32台;以每部5200元的价格购买苹果X手机2台;以每部5600元的价格购买苹果X256手机2台;以及各种配件共计人民币138880元。达成约定后,陈某便向黄某某转账138880元,黄某某收到货款后,给陈某发了2880元的手机配件,后编造各种理由一直推脱,拒不发货,后携款逃匿。

案发后,黄某某亲属偿还张某某损失36.5万元、赔偿陈某货款12万元,张某某、陈某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二、案件办理和诉讼过程

黄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被害人张某某向夏县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书面提交与黄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要求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夏县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3月20日向夏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2日立案侦查,对黄某某上网追逃。2019年3月29日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5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夏县检察院对黄某某告知《认罪认罚告知书》,黄表示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同年6月10日,黄某某家属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并提交了被害人的谅解书、社区证明等材料,夏县检察院对黄某某进行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19年6月12日对黄某某决定取保候审,6月1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于2019年6月19日向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8月19日,夏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典型案件。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立案监督职责,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在个案上提升了司法效率,更在创新社会治理层面贡献了独特的检察力量。黄某某到案后,其亲属主动偿还被害方货款,并取得谅解,挽回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化解了社会矛盾。在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依法发挥主导作用,促使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节约了司法资源,体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二

晋城市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郭某非法经营涉疫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在高平市北城办事处古城路经营“高平市郭某百货批发城”。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郭某在未经相关部门备案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山东省临沂市、河北省石家庄市的批发市场内购进假冒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分别通过其经营的商铺及微信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额15800余元,违法所得11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份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多次从山东临沂市奥龙批发市场以每袋0.6元至0.65元不等的价格,购进假冒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1350袋(每袋20只,共计27000只),并以每袋2元至2.5元的价格在其晋城市城区经营的门市部、高平市古城北路经营的百货批发商城进行销售,共计销售1000余袋,销售额2500余元,违法所得1800余元。

2020年1月25日,山西省委、省政府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次日,被告人郭某为牟取暴利,将剩余的293袋口罩售价调整为每袋15元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额4395元,违法所得4219.2元。

2、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郭某为进一步牟利,又通过其妹联系,从河北省石家庄市南山条批发市场以每袋7元的价格再次购进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500袋(每袋20只,共计10000只)。随后,郭某通过微信将上述口罩以每袋20元的价格销售至黑龙江嫩江县、吉林省图安县等地,销售额9000元,违法所得5850元。

2020年2月7日,高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郭某经营的商城内查获口罩1063只。

二、诉讼过程

该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3日移送高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2月14日,高平市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依法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2020年2月28日,高平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晋城市首起涉疫案件,也是我省作出判决的首起涉疫情经济犯罪案件。该案虽犯罪金额不大,但在“举国抗疫”的特殊时期,被告人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价格,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巨大,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高平市检察院提高政治站位,案发后及时组织骨干力量第一时间介入引导侦查,充分发挥侦查、起诉的衔接机制作用,提升诉讼效率,形成打击合力。依法精准指控犯罪,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并提出量刑建议,被法院当庭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有力地震慑了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为社会各界依法有效开展疫情防控工作营造了良好的法治氛围,保障了当地疫情防控工作顺利有序开展。该案的成功办理,彰显了检察机关的责任担当以及打击犯罪的坚强决心和严肃态度,实现了执法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当前办理涉疫情经济犯罪案件提供了司法借鉴和指导作用。

案例三

长治市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徐某某、梁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冒用他人身份在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万荣县、晋城市陵川县、长治市潞城市、黎城县、平顺县、襄垣县等地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办理银行卡及网银业务,徐承诺梁每办成一张银行卡给其300元,二人共办理银行卡12张。2018年8月10日,梁某某在沁源农村信用社办理银行卡时被沁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二、诉讼过程

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由长治市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沁源县检察院于2019年5月20日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6月26日,沁源县人民法院以二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徐某某、梁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千元。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利用他人借记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日益增多,并出现分工化、专业化等特点,犯罪活动日趋猖獗。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对于使用他人真实身份信息骗领借记卡等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较好的警示教育作用,同时,也维护了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沁源县检察院改变就案办案思想,延伸办案职能和效果,对金融部门存在的把关不严、办理银行卡标准过低等原因进行了认真分析和总结,向中国人民银行沁源支行、长治银监分局沁源监管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相关单位建立严格的审核机制,提高办卡标准,增强银行工作人员责任感,从源头上杜绝此类案件发生。中国人民银行沁源支行等相关职能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整改,查漏补缺,建立起较为完备的办理借记卡审核体制,对于杜绝此类案件发生,治本清源,全力维护金融机构正常的管理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晋中市祁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尚某某、郑某某等十六人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河北省大城县人吕某某、王某某(均在逃)等人在被告人郑某某的帮助下于2017年11月30日成立山西省祁县金启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县金启盛公司”)。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该公司从天津等地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山西境内的平遥、清徐等13家企业和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尚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苏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12名被告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接收祁县金启盛公司虚开的相关企业已全部补缴相关税款。

二、诉讼过程

该案由晋中市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22日以尚某某、郑某某等16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祁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21日,祁县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对16名被告及被告单位提起公诉。经过开庭审理,2019年12月30日,祁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尚某某、郑某某等16名被告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尚某某、郑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年六个月,对其余14名被告均判处缓刑。

三、典型意义

该案线索来源于公安部的“云端行动”,涉案地域广、涉案人数及企业多。祁县检察院充分履行检察职责,根据案情认真研究案件特点,对证据进行归类,对全案进行宏观把握,找到各被告人之间的关联性,理清思路,综合研判,确保办案质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危害程度、民营经济的发展特点等情况,在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为自愿认罪认罚的15名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9名民营企业被告人明确建议适用缓刑,尽可能把对民营企业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切实为民营企业发展保驾护航,真正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五

吕梁市临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李某龙等九人骗取贷款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龙等九名被告人均为山西省吕梁市临县安家庄乡的农民。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6月19日间,被告人李某龙1伙同李某龙2、李某亮、赵某飞、李某平、问某明、康某锋、李某奴、高某旺、李某虎(已死亡),以李某龙2、李某亮、赵某飞等六人为贷款人,以李某奴等为担保人,向临县石白头信用社贷款,在制作贷款资料时虚构贷款用途,使用伪造的虚假房产信息和结婚证,共骗取石白头信用社贷款6笔170万元,致使该贷款到期后不能收回,造成了临县石白头信用社170万元的贷款损失。

二、诉讼过程

该案由山西省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7月4日向临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3日,临县检察院以李某龙等9人犯骗取贷款罪向临县法院依法提起公诉。经过公开开庭审理,2018年12月28日,临县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龙等9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李某龙1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李某龙2、康某锋、问某明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余五名被告均被判处缓刑。该判决已于2019年生效。

三、典型意义

该案的发生在案发当地产生了较大影响。九名被告人均因骗取贷款罪受到了法律制裁,在临县的金融系统也引起了很大震动。临县检察院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延伸检察触角,向有关部门移交犯罪线索,发出检察建议,追究相关金融系统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该案的发生震动了全县金融系统,因该案被纠出被查处的干部达13名,其中6名信用社干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名信用社干部被党政纪处分。在查处犯罪、进行警示教育的基础上,针对金融系统个别干部存在的以权谋私、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和集体重大经济损失的问题,临县检察院提出建议,要求金融系统各部门开展教育整顿活动,就信贷工作是否坚持“三查”制度,即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开展检查;就信贷中不规范的问题,要求自查自纠;对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加大制度执行力度,全方位筑牢案件风险屏障,同时教育信贷人员时刻保持清醒头脑,筑牢思想防线,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利益观,做金融事业上的廉政标兵,做服务社会的人民公仆。

案例六

运城市垣曲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卢某某、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对工商机关隐瞒股东出资的情况下成立了绛县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源泰小额贷款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某某。玖源泰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在绛县开发区辖区内向“三农”、个体经营户、微型及小型企业提供小额贷款及票据贴现业务。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在经营该公司期间,违反经营范围,发展业务员为公司拉客户办存款,截止2013年7月共发展业务员124名,采取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的手段,以承诺支付年利率12%的高利息为诱饵,以出具股金条据的形式,先后向1217人非法吸收存款1.7亿元,截止2015年已归还存款金额1.3亿元,支付存款利息金额752万余元,剩余约3039万余元无法归还。

二、诉讼过程

该案由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运城市检察院指定垣曲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9日,垣曲县检察院以二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垣曲县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31日,垣曲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卢某某、陈某某二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年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省检察院挂牌督办的首批非法集资案件之一。垣曲县检察院受理后,高度重视,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协调,分析引导侦查取证方向,固定核实证据。工作中,办案人员树立“谦抑、审慎、善意、文明、规范”的司法理念,对涉及民营企业的刑事案件依法审慎处理,认识到只有让被告人及其公司尽快筹措资金还款,才能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案件顺利处理。一方面对该案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避免了企业陷入困境,为被告人多方筹集资金,归还欠款提供了时间和有利条件。另一方面,通过多次释法说理,督促被告人与当地政府、管委会沟通协调,争取尽快使该企业破产重组,早日投资运营,最大程度挽回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经过多方努力,在审查起诉期间至庭审前追回损失达429万元,被告人与多名集资参与人达成了谅解,积极有效地避免了上访事件发生。办案中,省市县三级检察院共同发力,强化沟通、指导,保证了案件的平稳、顺利、高效办理。该案的成功办理,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强烈的大局意识、社会责任感和担当精神,为全省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范例和司法借鉴。

案例七

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路某某等五人销售假药等涉恶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路某某多次从非法渠道郭某某、毋某某处购进“筋骨四粒通胶囊”1560大盒,货款总额为265200元。通过在阳城县各乡镇发展代理商某某、王某平、王某见、成某某、刘某某、安某某、卫某某、郑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10人进行销售,或在自己经营的“阳城县珍蒲保健食品店”自行销售。在经销“筋骨四粒通胶囊”时,路某某将郭某某提供的印有“筋骨四粒通胶囊”能够适宜肩周炎、关节炎、风湿痛、类风湿、颈肩腰痛、初期股骨头坏死、腰间盘突出、滑膜炎等六类患病人群,治疗22种疾病的使用手册和自行印制“筋骨四粒通胶囊”七大功效说明书、适宜治疗包括脑梗、中风偏瘫在内27种疾病的宣传卡片,提供给乡镇代理商或直接向群众发放。至案发时,被告人路某某销售“筋骨四粒通胶囊”1550大盒,销售收入总额384155元,非法获利118955元。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从路某某处扣押的“筋骨四粒通胶囊”中检出非法添加的双氧芬酸钠等三种化学药品。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筋骨四粒通胶囊”为有毒、有害食品。

二、诉讼过程

该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移送阳城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阳城县检察院审查后,改变定性为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向阳城县法院提起公诉。阳城县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路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十七万元。一审宣判后,路某某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1月3日裁定发回重审。2017年11月13日,阳城县公安局以刘某某、路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贾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王某富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移送审查起诉。阳城县检察院于2018年2月22日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定性该案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路某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经公开开庭审理,阳城县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路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十七万元。后被告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3日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将销售假药与打击恶势力犯罪相结合的典型案件。阳城县检察院在审查该案时,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入手,察微析疑,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追诉漏犯等问题多次提前介入,召开协调会,明确补侦方向,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定性准确改为销售假药罪,并成功追诉5名犯罪嫌疑人,阳城县法院也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定罪意见。工作中,阳城县检察院充分延伸办案职能,联合阳城县公安局制定《办理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明确该类案件定性标准,确保正确适用法律。针对少数不法分子利用农村群众文化程度低,对药品认知能力差,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假药,可能使患者贻诊误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的情况,阳城县检察院加大与公安、食药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力度,进一步推动公安、食药部门《联合打击制售假劣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制度》的落实,为做好行刑衔接,构筑共同防范打击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防控网络提供了检察力量。该案的成功办理,不仅有力地打击了黑恶势力犯罪,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而且净化了药品销售市场,保障了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八

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颜某某合同诈骗不诉案

一、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系青岛大昱城商贸公司实际负责人,从2012年开始,青岛大昱城商贸公司与阳泉誉丰恒达贸易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协议,双方开始作煤炭生意。至2013年底,双方业务往来频繁且交易状况良好。2014年9月,颜某某支付阳泉誉丰恒达贸易公司煤炭预付款400万元后,先后从阳泉誉丰恒达贸易公司购买价值977万余元的煤炭,剩余500余万元煤款迟迟未能给付。颜某某因当时公司的银行贷款到期,遂将此款偿还了银行贷款。2016年10月,阳泉誉丰恒达贸易有限公司派人到青岛大昱城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核对相关账目,因当时颜某某不在公司,且双方对煤款数额争议较大,未能对清账目。后青岛大昱城商贸有限公司曾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要求阳泉誉丰恒达贸易有限公司核对相关账目,一直未果。期间,颜某某曾向阳泉提出暂缓归还煤款的请求,阳泉方面表示同意。后因颜某某多次未接电话,阳泉誉丰恒达贸易有限公司认为颜某某系有意躲避,拒不履行其支付煤款的合同义务,为催要煤款,遂报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阳泉誉丰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颜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就还款数额、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协议。

二、诉讼过程

2017年5月19日,阳泉市誉丰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徐某某到平定县公安局报案,称青岛大昱城商贸有限公司骗取阳泉市誉丰恒达有限公司共计5218696.68元人民币。2017年8月10日,平定县公安局决定对颜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平定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5日向平定县检察院以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经两次退补后,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日对颜某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近年来平定县检察院办理的以法定不起诉结案的首例涉企案件。办案中,坚持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为当地经济大局服务的方针,认真审查证据,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综合加以判断,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交易是否真实存在、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虚构、隐瞒事实方面分析,准确认定。经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检委会讨论,并征求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意见的基础上,认定颜某某以青岛大昱城商贸公司的名义与阳泉誉丰恒达贸易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和双方之间的煤炭购销行为真实存在,颜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本案未及时结清货款系客观原因造成,颜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遂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该案的办理贯彻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精神,体现了检察机关积极主动作为和强烈的责任担当,是检察机关践行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具体行动。

案例九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广东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惠公司”)开发经营云联商城网上交易平台,主要业务就是经营该平台,平台使用“积分”制管理模式,返利、计酬等均以积分的形式进行。云联惠公司规定要享受消费返利必须先成为其会员。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云联商城会员宋某某(已判刑)介绍推荐,注册成为该商城普通会员,后以999元的价格升级为铂钻会员,会员ID为“张某某”。成为会员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宣传、发展下线,以积分的形式挣取相应返利。经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注册成为铂钻会员,其所在层级为34级,发展下线85层37501人,其中直接下线36人。白积分余额为55759304.497分,红积分余额为54814.92分。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从其注册账户中提现50596.1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违法所得予以退缴。

二、诉讼过程

该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杏花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4日,杏花岭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开庭审理,2019年11月26日,杏花岭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公安部督办案件,全国涉案人员众多。由于传销活动本质是一种层级性、金字塔式的诈骗活动,往往涉案人员多、覆盖地域广、层级跨度大,传销组织中只有少部分人员是受益者,而大多数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因此,在判断该类型犯罪中,要根据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作出不同的认定和裁决。杏花岭区检察院在办理该案时,首先肯定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客观行为,其以云联商城“消费全返”的名义对外宣传,并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和购买商品的方式进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次,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当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了分析,认定张某某在云联惠公司黄某为首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在起诉书中明确表明,并以量刑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真正做到了客观认定犯罪事实、不枉不纵打击犯罪,通过公开开庭进行法制宣传,也深刻警醒广大民众不要被利益冲昏头脑,谨防上当受骗。

案例十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办理的

贾某某、纪某某运输假币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3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贾某某、纪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携带疑似假人民币40100元,乘坐K1396次列车从亳州到太原,在太原火车站出站地道内被民警查获。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被告人贾某某、纪某某所携带的疑似假人民币40100元全部为假钞。被查获的假币除向山西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上缴五张外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货币金银处收入。

二、诉讼过程

该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纪某某涉嫌运输假币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太原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铁检院于2019年1月18日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4日,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贾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纪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典型意义

假币的日益泛滥,给国家和个人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也腐蚀了人们的思想,诱发了犯罪。当假币的接收者不知是假币时,假币就在交换中具有了真币的价值,使得一部分投机倒把分子存在侥幸心理,用很低的价格取得假币并在交换中使用,从而获取较大的利润。伪造、贩卖和使用假币的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金融管理秩序、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的思想健康。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运输,数额较大,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活动,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依法打击运输假币犯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利于促使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认真反思,吸取深刻教训。该案的办理,有利于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对假币犯罪案件的办理及宣传教育,使得广大群众能充分认识到假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法律后果,自觉抵制并积极检举揭发假币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严厉打击假币犯罪的强大声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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