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转成人民币犯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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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一、法定货币转虚拟币应定帮信罪还是掩饰罪?
  • 二、定性差异导致量刑区别重大
  • 三、对于上游资金的性质存在认识错误,影响罪名适用


一、法定货币转虚拟币应定帮信罪还是掩饰罪?

目前这类行为认定存在争议,虽然案件事实基本相似,但是各地的法院的定性存在很大差别。例如:

案例1【(2021)兵0101刑初89号】

【法院查明】在明知自己经营的虚拟货币交易资金来源可能系上游犯罪赃款,且其名下账户已被相关部门冻结的情况下,仍购买泰达币(USDT),并将购买的泰达币(USDT)通过火币网汇入上游指定账户

【法院认为】被告人目无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用于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可能系网络电信诈骗分子犯罪赃款,仍长期为其在资金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2【(2021)湘1125刑初273号】

【法院查明】被告人认识了一名QQ好友,按照该QQ好友的指示提供银行卡接受其转来的钱用于购买USDT虚拟币,并将购买的虚拟币转入指定账户,每购买10000元虚拟币得300元佣金。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XXX、高海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以上两例法院认为受他人指使协助将银行卡接受的资金购买虚拟币转到指定账户属于帮信罪。而以下法院的认定则不同:

案例3【(2021)湘0111刑初708号】

【法院查明】2020年12月份,被告人屈秋艳在微信中得到兼职跑U赚钱的信息后,在明知对方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通过“蝙蝠”APP多次向蝙蝠名为“海鸥”、“扁鹊”(均另案处理)的人提供其本人的北京银行账户、浦发银行卡、邮政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中信银行账户供二人使用,以获取佣金。具体方式为:被告人屈秋艳用“火币”APP绑定银行卡后,与“海鸥”、“扁鹊”在指定的酒店见面,由上游将赃款转入被告人屈秋艳的银行账户上,然后由被告人屈秋艳用火币账户购买虚拟币转至“海鸥”、“扁鹊”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屈秋艳则获取转账金额0.25%至0.4%的佣金。截止2020年12月底被告人屈秋艳的银行卡被冻结时,被告人屈秋艳通过跑U共非法获利3000余元。

【本院认为】1、被告人屈秋艳明知上线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虚拟货币转换财物,同时明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移的是上游的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转账,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4【(2021)渝0231刑初156号】

【法院查明】2021年1月初,被告人夏文华受胡争坤、曲丹(另案处理)邀约提供银行卡给他人,帮助收款后以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进行转移,并从中获利。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夏文华明知其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两张银行卡被冻结,卡内收取资金系非法所得后,仍继续办理新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帮助收取资金后以购买虚拟货币、转至他人账户的方式进行资金转移。

【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文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提供资金账户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文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文华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文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文华退赔上游犯罪的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

同样的事实,案例3和案例4的对于协助将上游人民币转化为虚拟币后转到指定账户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案例4认定了从犯。


二、定性差异导致量刑区别重大

可见目前该类行为在法律定性存在分歧,如果涉案金额小,两罪的认定从量刑结果上看,区分的异议不大,对应的法定刑都是3年以下。

但是在实务中,通常要认定帮信罪,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所实施的网络犯罪行为达到有关犯罪入罪门槛为条件。以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例,要求行为人涉案的账户流水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且其中至少有3000元以上系诈骗所得,才能认定成立帮信罪。而掩饰罪则只要求上游资金3000元以上系诈骗所得。如果掩饰的资金在10万以上,没被认定为从犯,将面临3年以上7年以下的法定刑。


三、对于上游资金的性质存在认识错误影响罪名适用

本次检索的案例中,我们还发现对于上游资金的性质存在认识错误,也会影响帮信罪和掩饰罪的认定。该案例公诉罪名是掩饰罪,法院改判帮信罪。

案例5【(2021)豫1521刑初365号】

2020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彭华云在网上认识一网友,网友自称其境外缅甸、迪拜网上博彩的钱需要变现,让彭华云提供银行卡,对方将钱打到彭华云提供的银行卡上,由彭华云用这些钱在火币网上购买USDT币(一种虚拟货币,简称U币),然后将购买的U币转入对方指定的火币网账户;对方按照银行卡进账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给彭华云服务费。彭华云联系被告人邓大藓、张寿伟、黎桂英(彭华云妻子)、李香梅等人提供银行卡,由邓大藓和张寿伟负责操作转账购买U币;彭华云由其本人或者通过黎桂英支付邓大藓、张寿伟、李香梅等人一定服务费。彭华云非法获利3000余元,邓大藓、张寿伟、李香梅各自非法获利1000余元,黎桂英非法获利800余元。

关于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问题。经查,被告人彭华云等人自认为其使用自己提供的银行账户收转、购买U币的钱款是境外博彩的钱款,属于认识错误;上述钱款实际上是被害人被网络诈骗的钱款。彭华云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作为一级卡或二级卡接收被害人被诈骗的钱款后,彭华云等人根据他人要求,用该钱款购买U币并转入他人指定账户。彭华云等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为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在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过程中起帮助作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彭华云等人收转的钱款,并不能认定是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及其产生的收益。综上,彭华云等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5对于上游资金存在认知错误,误以为是帮人把参赌的资金变现,但实际查明的却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当事人的收转的钱款并不能认定是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最终法院认定其是帮信罪。

备注:以上的帮信罪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罪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作者简介——

郑泳彬律师,盈科广州刑事部副主任,广州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刑法学硕士,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校外导师,具有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格,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第七、九期刑辩高级研修班成员。曾获2021年和2019年度盈科全国优秀刑辩律师;2020年盈科广州优秀律师,广州律协2019年度业务成果奖、2018年度理论成果奖、2017年度“业务成果奖”和“理论成果奖”。以严谨细致,专业实干,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让当事人称赞的理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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