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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伟 何顺琪

关键词: 银行卡 结算 洗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规则


行为人为牟利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账户被用于帮助上游网络犯罪“洗钱”,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上游犯罪没有具体的明知,亦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用账户亲自实施了“代为取款”行为,那么行为人不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仅有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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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21年1月期间,高某、李某合谋以在火币网上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为上线洗钱,高某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秀等人,用各自的银行卡实施洗钱行为。


2.被告人陈某秀为了获取提成,在明知涉案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等6张银行卡给他人帮助结算资金,由李某负责在火币网上操作。


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秀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秀有期徒刑4年6个月


4.辩护人辩称,证明陈某秀亲自转移资金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系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不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5.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陈某秀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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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分析: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虚拟货币交易市场急剧膨胀,吸引了许多投资者的目光。随着虚拟货币的投资炒币热潮,这种新型支付结算的方式也为一些传统犯罪提供了新的手段。


由于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交易快捷、国际化等特点,它逐渐被运用到洗钱行为中。


在这类行为中,司法机关常以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由于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洗钱罪是针对特定的上游犯罪所得而进行规制的犯罪,因此这两种罪名的认定并不是难点。而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之间,实践中常有认定不一的情况。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立法上将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而形成的罪名,其本质上来说属于共同犯罪。因此,从犯罪阶段来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能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能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


结合本案来看,法院查明大部分转入被告人陈某秀账户的款项都是由受害人直接转入,换言之,陈某秀提供帮助的行为形成于既遂之前,不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除了帮助行为介入的阶段,另一个关键的认定标准在于主观的明知程度。在主观方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对上游犯罪的情况是知悉的,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明知的要求没有前者那样高,其是一种概括的故意,一般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网络犯罪即可。


在本案中,陈某秀本人的供述中无内容能证明其有掩饰、隐瞒的故意,对上游犯罪的认识也很模糊,只是知道有可能是犯罪。客观上,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某秀亲自实施了取款、转款,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即使本案中尚有小部分款项是上游犯罪既遂后转入被告人陈某秀账户的,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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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攻略: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在犯罪金额相同的情况下,这两个罪名的量刑差异较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显量刑更重。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他人提供结算帮助的,也可能被指控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就要求辩护人从行为人的参与阶段、主观方面的明知内容、客观方面的行为手段,寻找到轻罪甚至是无罪辩护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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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2015.05.11)

问:《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关系的处理是如何规定的?

答:本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这一基本原则,《解释》做了两方面规定,既坚持认定本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又明确指出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或查证属实后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均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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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以下为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陈某秀不会操作,是他帮陈某秀操作的。被告人陈某秀虽然曾供述其有时会自己操作,但该供述并不稳定,存在反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陈某秀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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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陈某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521刑初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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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案例:


在检索类案过程中,笔者发现的类似案例,供读者参考:


《曹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2)湘1023刑初43号

被告人曹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某某某某酒店一房间内,将自己62220319110XXXX9413的工商银行卡、6228××××0775农业银行卡、6217××××2476建设银行卡、6215××××0607中国银行卡租给黄某(另案处理)用于虚拟货币交易洗钱,黄某付给被告人曹某每张银行卡每周1000元租金,并按购买虚拟货币0.36%支付损耗佣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引述的并非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并无约束力,同时,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不可将本文观点直接援引,本文的提出旨在为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并不意味着笔者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例时,对该裁判规则必然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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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伟何顺琪关键词银行卡结算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裁判规则行为人为牟利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账户被用于帮助上游网络犯罪洗钱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上游犯罪没有具体的明知亦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用账户亲自实施了代为取款行为那么行为人不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仅有可能构成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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