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济南虚拟货币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焯,男,1984年10月生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清,女,1988年4月生人。



案件情况:

(一)赵燕清与刘焯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朋友从微信上认识,双方也未曾在线下见过面。

(二)2019年5月31日,赵燕清向刘焯转账20万元,通过刘焯代买并投资BUT虚拟货币。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刘焯承诺:“but币放心我给你保本,亏了算我的。”“不一样,在我这投的不能亏,就是赚多赚少的问题。”“币不在我这控制,我只能给你保证的是这个项目你不会亏钱”。2019年7月20日起,赵燕清与刘焯沟通,要求退出BUT币投资。2019年8月18日,刘焯转给赵燕清100万个BUT币,双方确认该100万个BUT币价值2万元。

(三)另查明,赵燕清以曾在微信聊天中问过刘焯“你除了这个还做什么呢”,刘焯回答“没有的。”以及赵燕清曾问过刘焯“孩子妈妈全职带孩子吗”,刘焯回答“嗯嗯嗯”等为由,主张刘焯以投资虚拟货币以及挖矿等为业,其经营收入用于了家庭生活,刘焯与张雪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上述事实,由交易明细单、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赵燕清向刘焯打款,委托刘焯代买并投资BUT币,刘焯接受委托,为赵燕清购买并指导投资BUT币,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围绕该委托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及应否退还投资款而发生争执。

纵观本案,需要解决的是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投资BUT币是否合法;

第二,刘焯是否应退还投资款;

关于第一个问题,投资BUT币合法性的问题。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双方合同的效力。首先,BUT币具有财产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BUT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其通过“矿工”“挖矿”生成,“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BUT币作为奖赏。BUT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要获得BUT币,既需要投入物质成本用于购买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应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BUT币在网上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效益。因此,BUT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其次,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通知及公告,虽然否定了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并禁止流通,尽管不允许实际流通,但上述规定未否认虚拟货币的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禁止对此类虚拟货币的持有。第三,BUT币应属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新颁布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弥补了我国法律在虚拟财产保护问题上的空白。基于标的物合法,投资BUT币没有禁止。因此,赵燕清与刘焯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成立有效。

关于第二个问题,刘焯是否应退还投资款的问题。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否被解除的问题。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为口头合同,未约定解除事由。但,首先,刘焯在与赵燕清交涉的情况下,已经转给了赵燕清价值两万元的部分BUT币,表明双方之间就解除合同重新进行了要约承诺。现赵燕清继续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结合双方口头合同中并无限制解除合同的约定,应准许赵燕清解除合同。其次,正常情况下,委托合同的效果归于委托人。但本案中,刘焯已经通过微信做出承诺,承诺“保本”,因此,应当把剩余的18万元投资款返还给赵燕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规定判决:

一、赵燕清与刘焯之间的委托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刘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燕清投资款18万元;

三、驳回赵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刘焯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刘焯陈述在收到赵燕青支付的20万款项后,于2019年6月1日将该20万元转付至案外人杨文龙的账户,然后转委托由其代为购买价值20万元的BUT币。据刘焯的代理人了解已经购买成功,所购买的BUT币仍在杨文龙账户内,由杨文龙实际控制。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联合发布的通知以及公告,均明确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所谓“虚拟货币”。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得买卖所谓“虚拟货币”,其交易行为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

本案中,赵燕清委托刘焯购买BUT币所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赵燕清向刘焯转账支付20万元后,刘焯仅向赵燕清交付了价值2万元的BUT币。二审审理期间,刘焯说在收到赵燕青支付的20万款项后于2019年6月1日将该20万元转付至案外人杨文龙的账户,然后转委托由其代为购买价值20万元的BUT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刘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为赵燕清购买成功了剩余价值18万元的BUT币,故刘焯应当向赵燕清返还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燕清与刘焯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有效并判令解除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刘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燕清投资款18万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刘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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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锋律师

刘高锋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于2008年起从事法律工作,多次被评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现任刑事部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拍卖与招标投标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十余年,精研法理,实务经验丰富,办理了多起民、商事纠纷以及刑事辩护案件,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诉讼、房地产、公司企业事务、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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