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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盛行,炒币群体数量越来越多。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是明确的,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所以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易能不能暴富我知道,但可能涉嫌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不得不注意。

炒作数字货币有没有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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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用虚拟货币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跨境转移资金,涉嫌诈骗的共犯

【案例1罗某杰诈骗案】被告人罗某杰在境外与诈骗分子事前通谋,计划将诈骗资金兑换成虚拟货币“泰达币”,并搭建非法跨境转移通道。被害人李某等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口罩被诈骗分子骗取人民币110.5万元后,该笔资金立即转入罗某杰控制的一级和二级账户,罗某杰将该诈骗资金迅速转入刘某辉账户;刘某辉收到转账后,又迅速向陈某腾的虚拟货币钱包转入14万余个“泰达币”,陈某腾扣除提成,即转给罗某杰13万个“泰达币”。后罗某杰将上述13万个“泰达币”变现共计人民币142万元。

【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虚拟货币因具有支付工具属性、匿名性、难追查等特征,往往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利用,成为非法跨境转移资金的工具,严重危害正常金融秩序。对于与诈骗分子形成共谋,长期帮助诈骗团伙转账、套现、取现,或者提供专门资金转移通道,形成较为稳定协作关系的,大多以诈骗罪共犯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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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投资虚拟货币等为名搭建虚假交易平台跨境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诈骗罪

【案例2魏某双等60人诈骗案】被告人魏某双、罗某俊、谢某林、刘某飞等人在黄某海(在逃)等人的纠集下,集中在柬埔寨王国首都金边市,以投资区块链、欧洲平均工业指数为幌子,搭建虚假的交易平台,冒充专业指导老师诱使被害人在平台上开设账户并充值,被害人所充值钱款流入该团伙实际控制的对公账户。之后,被告人又通过事先掌握的虚拟货币或者欧洲平均工业指数走势,诱使被害人反向操作,制造被害人亏损假象,并在被害人向平台申请出款时,以各种事由推诿,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谋取非法利益。

投资类诈骗已经成为诈骗的重要类型,往往以投资新业态、新领域为幌子,通过搭建虚假的交易平台实施诈骗,隐蔽性强、受害人众多、涉案金额往往特别巨大。因此提醒公众在投资时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充分了解投资项目,合理预期未来收益,选择正规途径理性投资,自觉抵制虚拟货币交易等非法金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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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行虚拟货币挖矿行为,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案例3钟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都某某等人共同商谋创设发行“翡翠币”,吸引不特定投资人将EOS、USDT、DFS等虚拟货币存入虚拟货币账户参与挖币。后钟某某等人利用申请注册时留下来的密钥进入虚拟货币账户,将百余名被害人用于挖“翡翠币”的价值高昂的虚拟货币通过TokenPochet钱包公司转入自己帐户,导致被害人不能收回转入的虚拟货币。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通过幕后操作所谓虚拟币价格走势,蛊惑广大投资者参与虚拟币交易,后又使用密钥窃取他人储存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用于挖“翡翠币”的虚拟货币,严重危害了他人的网络数据安全。

四、利用虚拟货币交易“洗白”电信网络诈骗赃款,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4丘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丘某、刘某明知他人与其交易钱款系犯罪所得,多次从他人处以现金方式低价购买某虚拟货币,后在网上高价出售,通过使用本人银行账户收款的方式,将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3余万元转移并提现。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隐匿赃款去向,开始利用虚假货币交易等方式“洗白”赃款,通过增加资金流转环节、拆解并混同资金、制造交易假象等方式,隐藏真实身份,阻碍司法机关追查。若与诈骗分子并无通谋,与前述认定为诈骗罪共犯不同,大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

五、以虚拟货币交易为名实际操控价格吸引公众投资,涉嫌集资诈骗罪

【案例5夏某某、富某某、宣某某等集资诈骗案】

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富某某、宣某某、夏某某、许某某等人以能量锎投资平台为依托,在明知该平台无实际运营的情况下,宣传投资该平台发行的锎币稳赚不赔等,吸引社会公众投资能量锎平台。运营期间人为操作营造只涨不跌的假象,实际是以后账还前账;而夏某某等人则无偿分得巨额锎币并提现,从中牟取暴利。2017年9月初,因国家出台管控规定致大量投资人抛售锎币提现,夏某某等人通过参与控制能量锎平台暂停或限制交易,同时操控锎币急速降价,造成广大投资人达数亿元的巨额财产损失,其中已查明1380余名投资人实际损失4.45亿余元。夏某某、富某某、宣某某、夏某某、许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网络虚拟币为名,以许诺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控制价格、后账还前账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造成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新形势下出现的假借上述“高科技”名义而从中牟利的新型集资诈骗案件,被告人伙同他人搭建虚拟币交易平台,并在后台操控价格,假借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等新兴概念以招揽社会公众在其虚假平台交易,而其实质则是以高回报为诱饵,骗取公众到由其实际控制价格的平台进行投资,但公众资金却被其非法占有挥霍,构成集资诈骗罪。

六、利用虚拟货币洗钱,构成洗钱罪

【案例6陈某枝洗钱案】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中的300万元转账至陈某枝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8月,为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枝、陈某波二人离婚。2018年10月底至11月底,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并逃往境外,仍将上述300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行账户,供陈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陈某枝按照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陈某波目前仍未到案。

【洗钱罪】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是洗钱犯罪新手段,洗钱数额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虽然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

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其需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需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介绍:徐鸳,浙江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办或参与办理了多起刑事案件,起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先后为多位当事人争取到了取保候审、撤诉、缓刑、重罪变轻罪等的良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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