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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重要指示精神,展示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坚决遏制此类犯罪高发多发的坚定信心决心,深刻揭露诈骗分子犯罪手法特点和严重危害,引导民众提高防骗识骗意识和能力,河北高院公布四起涉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付某某等17名被告人诈骗案

2019年5月左右,被告人付某某、高某甲与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合伙成立外资公司。该公司从他处购买虚拟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框架,在阿里云日本站租用服务器,以该外资公司的名义对虚拟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进行开发运行,并借用高某甲名下的北京某公司作为掩护,招聘雇佣员工。该公司通过虚增资产(USDT等)、接入“做市”系统(包括自成交程序、对冲交易程序)刷交易量、虚假连续K线等程序,内部操控平台数字货币的走势,最终使客户投资亏损。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付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乙、王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北京市某区、河北省某县租赁房屋作为诈骗场所。利用付某某实际控制的某公司作为掩护,招聘被告人闫某某、杨某甲、王甲等人,以“聊感情”的方式,获取被害人好感和信任,利用从他处获取的非法外汇交易平台和从高某甲等人运行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诱骗被害人“投资”外汇原油和黄金、数字货币等。该组织团伙分工明确,上设公司经理、技术总监、形象代言人,下设业务组长、业务组员。公司为业务组员提供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业务组员通过付某某从非法渠道获取的手机号码,有针对性地选择女性添加为微信好友,用虚构的身份,使用形象代言人冯某某的照片,通过王某某的培训或下发的“话术单”,对被害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王甲、王乙、王丙、袁某某、冯某、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张某、刘某某作为业务组长或者业务组员,通过上述方式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综上,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乙、王某某涉案数额均为2955919.32元。其他各被告人涉案数额从835355元至66012.2元不等。


法院认为,付某某等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付某某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高某乙、王某某、高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王乙、袁某某、冯某、杨某甲、杨某乙、王丙、王甲、郭某某、张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付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认罚。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被告人付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王某某等16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十一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均判处罚金。


蔡某甲等14名被告人诈骗案

2009年2月至4月底期间,以被告人蔡某甲为首,被告人陈某甲、蔡某乙、蔡某、李某、宋某某、黄某、周某、陈某乙、吴某、陈某、杨某、贾某等人参与的犯罪团伙在江西某市进行网络诈骗。该团伙用虚拟身份通过微信和被害人聊天,诱导被害人注册“西蒙投资”网络平台并向该平台充值进行买涨或买跌的操作,该团伙向被害人提供虚假信息,故意诱导被害人赔钱,被害人所损失的款项即为平台盈利,平台根据盈利情况返还给蔡某甲一定比例提成,蔡某甲给其他被告人发放固定工资及具体实施诈骗的被告人一定比例提成。该团伙通过该平台诈骗多人,非法获利608669.82元。2019年5月初至5月21日,该团伙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运作“汇盈投资”平台,诈骗数额为67042.43元。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为犯罪起意者,其联系诈骗平台,并在某省某市租赁房屋为犯罪提供场地,提供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负责发放工资及利润分配;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经理,负责培训业务员并参与诈骗,被告人蔡某乙负责后勤工作并参与诈骗,且三人合伙运营“汇盈投资”平台。“汇盈投资”平台是蔡某甲以16800元从被告人曹某手中购买。


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被告人蔡某甲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陈某甲等13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七年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均判处罚金。


黄某甲等6名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年2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黄某乙(另案处理)指使下,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帮助黄某乙承租厂房一处,且联系被告人常某某负责找人提供银行卡,供黄某乙帮助他人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并约定按转移资金的1.25%提成。后常某某联系被告人白某某、锁某负责提供银行卡,并承诺每张银行卡给付1000元好处费。2021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开车将黄某乙,冯某某、王某某开车将常某某、白某某、锁某分别接到租房处,王某某因害怕出事中途离开。常某某、白某某、锁某明知提供的银行卡用于转移犯罪违法所得,仍受黄某乙指使,将事前办理的银行卡与自己的微信或支付宝绑定,后由黄某甲和黄某乙操作三人的手机,帮助他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予以转账,冯某某负责记账。截至11日22时,常某某、白某某、锁某提供的九张银行卡共转移资金1069269元,其中329264元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事后,黄某乙按约定支付黄某甲工资500元,支付冯某某提成10700 元,支付常某某11400元,常某某分给白某某、锁某各15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冯某某、王某某受黄某乙指使,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伙同黄某乙予以转移;被告人常某某、白某某、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黄某乙等人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黄某甲系主犯,冯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白某某、锁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锁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冯某某、常某某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中途离开现场自动放弃犯罪,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黄某甲、冯某某、白某某、锁某退缴各自违法所得,均可从轻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冯某某等被告人三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均判处罚金。


谢某等8名被告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组织被告人张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梁某某、魏某、朱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河南焦作、河北白沟等地以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或使用他人的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并获取非法利益。其中,张某使用6张银行卡,产生的金额为7644万余元,非法获利220251元;郑某某使用4张银行卡,产生的金额为5878万余元,非法获利112620.23元;李某某使用6张银行卡,产生的金额为3243万余元,非法获利16234元;王某使用5张银行卡,产生的金额为1393万余元,非法获利8900元;梁某某使用6张银行卡,产生的金额为7992万余元,非法获利64494.23元;魏某使用4张银行卡,产生的金额为6121万余元,非法获利28911.79元;朱某某使用5张银行卡,产生的金额为1269万余元,非法获利5000元。谢某利用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总金额逾3亿元,非法获利20万元,现已上交违法所得1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等8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某、郑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魏某、朱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梁某某、朱某某积极上交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魏某上交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分别判处张某等被告人一年八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均判处罚金。

来源:河北高院

来源:新华区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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