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独立经营金融信托业是在(信托独立性的特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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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家族信托业务开展与挑战

作者|方烨 刘孟超「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文章|《中国金融》2020年第4期


海外家族信托业务开展经验


家族信托的发展在国外已经十分成熟,许多富人已经选择通过家族信托的方式来实现财富的永续传承。在英国,家族信托是英国金融信托行业的领跑者,行业占比80%有余,具体包括遗嘱执行、资产运作、家庭税务规划等业务。而在现代家族信托的发端地——美国,家族信托作为财富传承的工具已经普及。美国家族信托有税务筹划上的显著优势,可以合理优化包括财产税、所得税等在内的多项税种,如遗产税和赠与税。


总体来说,国际上有以下几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一是国外家族信托倾向于整体系统的家族传承方案,即将家族财富全部交给受托人来进行管理,而受益人为全部家族成员。受托人的管理行为以及分配标准是受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的协议约束,并不因受益人的要求而发生变化。二是国外的家族信托结构中往往加入家族办公室的角色,它的主要作用是家族财富顶层设计。家族办公室中有家族成员以及律师、会计师、高级管理人才等外部专业人士,为家族成员提供个性化的顾问服务。三是家族信托的治理采用多元化的顾问结构,而不是个人化的治理结构。多元化的顾问治理结构在家族财富的管理上能够更为公平公正,管理行为也更能获得受益人的认可。四是家族信托的模式设计中以环形结构互相监督。这样的环形结构可以保障每一个环节的操作都不以个人或单一机构的意志进行,整个家族信托在一个稳定的内部结构下进行。


家族信托业务开展与挑战


2018年8月,中国银保监会正式定义“家族信托”,并加强了行业在家族信托方面的展业引导。国内参与家族信托业务的相关主体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独立家族办公室等。商业银行私人银行部与信托公司的合作是当前国内家族信托业务的主流模式。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底,中国境内计有15家商业银行和34家信托公司开展家族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规模在千亿元左右。家族信托作为财富管理领域的“舶来品”、信托行业的“新生儿”,如何植入我国独立的司法制度和类资管的信托环境面临以下难点。


  • 信托设立阶段


在财产来源方面,我国尚未建立财产公开登记制度,财产来源时间久、周期长且经多次流转后,提供完整证据和穿透难度大。在合法性、权利负担、处置权限以及对债权人影响等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风险。在亲属关系方面,首先,《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规定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员能否成为受益人并未明示,家族成员的外延范围也不清晰。其次,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主要有户口本、出生证、公安机关开具的亲属证明等。这些证据在很大范围内不能涵盖亲属关系。最后,当委托人想通过家族信托给予非婚生子女一定关照的时候,存在亲属关系不被认可、违背“公序良俗”、难以取得配偶确认书等障碍。这与《婚姻法》《继承法》强调的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的规定相违背。


  • 信托运营阶段


信保基金与风险计提标准过高。信保基金和风险准备金制度主要是为抵御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尤其是流动性风险而设置成立的。家族信托并非投资工具,亦非融资通道,若缴纳较多信保基金和计提较高风险金,不符合制度初衷,也给业务本身增加大量成本。另外,独立性是家族信托的灵魂和核心,是实现债务隔离和定向传承的逻辑起点。然而绝大部分业务的投资指令来源于委托人或其指定的财务顾问。如果委托人、受益人或者由其支配的财务顾问机构深入家族信托的经营管理,那么当外部事件需要追索到信托财产时,家族信托的隔离效果将大打折扣。


  • 财产权信托展业


首先是成本,目前财产转移至家族信托程序等同于普通交易,昂贵的交易成本成为财产信托难以跨越的第一道屏障。对于股权股票、不动产、艺术品等,信托公司缺乏相应的管理工具,若借助外部管理机构,则成本较高,尤其是房地产持有期间还会新增房产税。高额的运营成本成为财产信托蜗步维艰的第二道关隘。其次是付费模式,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对房地产、股票股权、艺术品等财产缺乏相应的管理能力。信托财产的增值保值需要第三方机构实现,那么委托人如何对这类财产付费则非常考验信托公司技术能力。最后是激励措施,对于一线营销人员而言,客户配置金融资产尤其是本司产品,可以获取相应的绩效报酬。但是由于财产信托收费难以确定且低廉,营销人员难以从中获取与劳动付出相匹配的收入,因而参与性不高。


此外,我国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在人才队伍建设、涉诉、业务创新等方面也都面临困境。


信托公司应对措施


加强尽职调查责任。虽然受托人可通过风险告知、免责声明等方式化解、降低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但是一旦信托因财产来源瑕疵、处置权不充分等问题而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那么对受托人的声誉、业务的持续性等都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对此,一方面应加强对委托人持股的企业基本状况、从业情况、家庭其他成员的任职与收入状况、个人或持股的企业的涉诉情况等进行调查;另一方面应加强和银行、律所等第三方机构合作,充分利用银行在对公、零售业务与客户接触较深的优势和律师在尽调中的专业素养。


提高诉讼能力。诉讼是家族信托必然面对的问题,也是真正树立家族信托架构的侧影面。所以诉讼不代表声誉风险,相反是受托人真正履行管理义务的表现,尤其在家族信托方兴未艾阶段,是一项光荣的义务。受托人应加强自身诉讼能力代替对涉诉的恐惧和对声誉风险的担忧。一是培育公司内部应诉的法律精英;二是加强和市场一流律所合作,确保受托财产的安全性。


增强服务品质。一方面在内部管理观念、合规风控、运营方式给予家族信托区别对待。在流程管理上重新制定更适合个性化需求和综合化服务的制度,以提升家族客户服务的效率;另一方面在对外营销中转变目前以资产配置为主导的考核机制,更加注重对客户长期持久全方位需求的挖掘。


完善家族信托制度相关建议


明晰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制度为衡平法造就的产物,其精髓在于“双重所有权”,受托人为信托财产名义所有权人,受益人为信托财产实质所有权人。在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的信托行为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而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因此,受托人并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不能等同于物权法上的“转移”,也易与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相混淆。因此,立法或司法机构应对此问题给予明确界定。


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法》第十条明确了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信托财产登记的意义在于确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实现信托财产的风险隔离。但我国目前只有信托产品登记制度,尚无完备的信托财产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非资金型信托的发展。


信托财产的登记应与《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司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与财产权变动的登记相衔接,并且需要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否则实践中的操作将无据可循。关于房产信托的登记问题,一方面,虽然《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土地使用权限届满后,住宅类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非住宅类可申请续期,并明确了续期者需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然而对于实施中的细节则无具体规定;另一方面,以不动产为信托财产在信托登记中心登记后,应将其已设立家族信托的信息反馈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并在登记簿中注明该房产已为信托财产,从而使相关交易方可以进行查询。


尝试信托持牌经营机制。目前,参与家族信托的机构有信托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和家族办公室以及独立财富管理机构等,除信托公司自身外,其他机构开展家族信托业务均需借助信托公司通道。鉴于此,建议监管部门分清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的界限,同时界定家族信托的民事信托性质,放开受托人的范围,并进行持牌经营。根据机构资质、过往业绩和第三方评估等来确定经营机构的持牌资质,如建立信托征信系统、设定注册资本下限以及设立从业人员的门槛等。


落实信托财产税收制度。就信托财产征税而言,交付端不应征税,可以在运营端和分配端进行征税。在运营端,可对增值部分收税。在分配端,可借鉴国际信托征税的导管理论,直接向受益人征税,进而规避逃税问题和重复征税问题。同时针对股权、房产等的装入提供配套税收优惠政策。


强化家族信托保密制度。其一,针对国家机关,如法院、检察院、公安、税务等因依法强制性地要求公布相关信息的,受托人应对相关信息予以披露,积极配合。其二,针对受益人,除必要的信息外,如按合同约定的信托报告予以披露。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非正式信托文件,受托人与其他受益人之间的沟通性文件,涉及他们对财产分配的要求以及对信托管理的意见,以及受托人与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文件等,不得向受益人披露。其三,针对第三人,至少要遵循如下保密原则:除非受托人基于诚信原则,认为披露资料是其履行信托义务必须行为;除非必须披露的外部资料且不会造成不公平或利益冲突;除非披露信息被委托人授权;除非资料已经公开以及除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得到有关机关的许可。■


(责任编辑 许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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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亲属关系方面,首先,《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规定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员能否成为受益人并未明示,家族成员的外延范围也不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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