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20年10月,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70000元购买李某名下小汽车后,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将该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李某按期支付租金。合同对租赁期限、李某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车辆所有权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依约支付融资款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李某只支付四期租金后就停止支付租金。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与承租人、买受人与出租人关系混同时,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李某既为出卖人又为承租人,不存在三方当事人,故本案并非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借款合同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仍然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结论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租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可以看出出卖人和承租人混同就认定为一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根据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李某违反合同约定,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要求李某支付剩余租金及给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