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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与司法

裁判要旨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已登记的物权,合同证明的财产权属等)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重庆首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

被执行人:四川北方沁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2010年3月26日,原告重庆首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首尔公司)与被告四川北方沁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沁园公司)签订《二氧化碳投资合作协议》,约定:

1、甲乙双方利用甲方(沁园公司)资质和酒精生产的二氧化碳资源,共同开发建设年产1.2万吨液体二氧化碳生产线项目;

2、甲方(沁园公司)提供厂房、场地,乙方(首尔公司)提供设备、技术;

3、项目建成投产后由乙方负责独立经营,经营满四年后(每年必须满足300天的生产期),设备及技术归甲方所有。

2011年7月,原告首尔公司的二氧化碳装置正式运行投产生产出合格的二氧化碳产品并进行了销售。2012年4月,被告沁园公司检修停产,二氧化碳装置停止了运行,整个生产日期只有10个月,不足300天。

2012年11月,首尔公司将该二氧化碳生产装置承包给重庆德辉气体有限公司经营,承包期六个月,德辉气体公司也于2013年2月因被告沁园公司不能正常供气等原因彻底停产,导致该套装置一直闲置无用。

2013年8月,沁园公司停产,进行了转让、变更法人和地址,整个生产厂进行了拆除,于2014年搬迁至合江县张湾。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简称中国银行泸州分行)与沁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3日裁定查封沁园公司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海椒山面积148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面积197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又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查封沁园公司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黄舣园科所海椒山面积为2542.13平方米的房产和面积为1222.82平方米的房产;再于2016年7月29日裁定拍卖沁园公司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海椒山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

其后,泸州中院委托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宗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构筑物、机器设备一并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2日,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

2017年9月13日,首尔公司致函泸州中院称:贵院拍卖标的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海椒山土地上面的二氧化碳生产设备系首尔公司投资建设,首尔公司享有完全所有权。首尔科技公司同意整体拍卖,但拍卖后该套设备的评估价应支付给首尔科技公司。此后,泸州中院对上述土地及地上构筑物和机器设备一并进行了拍卖。

2017年9月18日,首尔公司对执行二氧化碳生产设备拍卖价款归属向泸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7年9月26日裁定驳回了首尔公司的异议请求。

2017年11月1日,首尔公司基于对二氧化碳生产设备拍卖价款享有实体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

1、判决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执异83号执行裁定;

2、判决确认首尔公司执行异议成立;

3、判决执行异议的财产归首尔公司所有;

4、判决已经拍卖的执行异议的财产款项支付给首尔公司;

5、首尔公司不承担诉讼和执行费用。

争议焦点

首尔公司诉称:首尔公司是江阳区黄舣镇海椒山地面上的二氧化碳生产设备的投资建设者和完全所有权者,该套机器设备从来就没有用于贷款抵押,不属于抵押范围。2011年被告沁园公司将其自有设备和土地抵押给被告中国银行泸州分行并未包括该土地上原告首尔公司所有的二氧化碳生产设备。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已在执行异议庭审时承认该事实。

中国银行泸州分行辩称:

01、沁园公司抵押给中国银行泸州分行的财产并未包括原告首尔公司所称的二氧化碳生产设备,该批设备的拍卖款也未向中国银行泸州分行支付,中国银行泸州分行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02、 法院对该批设备进行评估并拍卖,原告首尔公司是同意的,不存在法院执行程序错误。

被告沁园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结果

泸州中院审理认为:涉案的二氧化碳生产设备属原告首尔公司所有。首尔公司书面同意对该批设备同涉案土地及房产进行整体拍卖,拍卖后按评估价向其支付价款。本院对上述二氧化碳生产设备予以拍卖并无不当。

中国银行泸州分行在本案中自认并未享有该批二氧化碳生产设备的抵押权,已拍卖的土地和房产的价款足以清偿沁园公司的债务,二氧化碳生产设备的拍卖价款无需向中国银行泸州分行支付。

因此,上述二氧化碳生产设备的拍卖价款应归首尔公司所有,该批设备经拍卖的价款不应清偿沁园公司欠中国银行泸州分行的债务。原告首尔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6月22日,泸州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一、确认VW-12/25型无油润滑二氧化碳压缩机、JYSLG16F带经济器螺杆盐水机组、ZYQ-5050M3贮罐、DBVL3-150型和DBVL3-250型的玻璃钢冷却塔经本院拍卖后的价款归原告重庆首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二、不得执行VW-12/25型无油润滑二氧化碳压缩机、JYSLG16F带经济器螺杆盐水机组、ZYQ-5050M3贮罐、DBVL3-150型和DBVL3-250型的玻璃钢冷却塔的拍卖价款。


小编评析

依照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享有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权利。

所谓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其意义在于:一是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二是切实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当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均可以提起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案即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泸州中院对案外人重庆首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是公正的,应当点赞。

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对社会、对法律的义务。为权利而斗争的合法、实用、经济方式是诉讼。本案重庆首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其液体二氧化碳生产设备所有权及拍卖后的价款所有权实施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诉讼,最终获得法院支持,难能可贵。这既是司法公正的彰显,更是权利人维护并实现权利的案例。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人,其标准判断应当是:

01、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02、 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0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04、 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05、 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本案重庆首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为合同所证明,为对方当事人自认,法院裁判液体二氧化碳生产设备所有权及拍卖后的价款所有权归重庆首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公正的。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白联洲、袁又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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