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化信托 固定 1%(结构化信托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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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王律师】

本案系管辖权纠纷。管辖问题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甚至关系到案件的胜诉与否。承办律师在接手民商事案件时,一般会先行确认管辖和时效等问题,然后再检视案件的具体诉求。

之所以选定本案例,也是出于对管辖权问题的重视。管辖权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诉讼成本甚至结果,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

本文的专题部分主要是聚焦保底信托,详细阐述保底信托的类型、效力认定、作为之债与不作为之债的应用特点,对保底信托有了一个大体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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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交行攀枝花分行的上诉理由

1、交行攀枝花分行向美的集团所出具的《承诺函》,体现了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其案由并非民事信托纠纷,故一审法院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权显然不当。

2、本案系受益权转让,标的所在地系攀枝花市鹏申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故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应系四川省攀枝花市。《承诺函》载明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符,应属无效。

3、本案不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应适用法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同时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部分,美的集团的答辩意见

1、依据民诉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承诺函》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美的集团所在地,故本案应以美的集团所在地即广东省佛山市为合同履行地。

2、退一步说,即使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依照民诉法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涉合同系交行攀枝花分行受让美的集团的收益权,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美的集团,故美的集团所在地亦应为合同履行地。

3、本案争议标的系信托受益权。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如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委托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而案涉信托产品为流动资金贷款单一信托,委托人系美的集团,故其所在地为约定的管辖地。

第三部分,最高法院的裁判意见

1、本案系管辖权异议纠纷。美的集团的诉讼请求系围绕《承诺函》进行,故《承诺函》体现的法律关系决定了本案纠纷的性质

一审法院虽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事信托纠纷,但根据合同纠纷来认定管辖权,并无不当。

2、《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民诉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交行攀枝花分行向美的集团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本函履行地在贵方所在地”,据此,《承诺函》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系美的集团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该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3、根据《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通知》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交行攀枝花分行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攀枝花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专题

关于保底信托效力认定问题的探讨

一、保底信托的本质及二分法

(一)保底信托的本质

信托是指受托人为了特定受益人的利益或法律允许的目的,以信托的方式持有财产权利的一种法律关系。

实务中,我国信托业逐渐出现了将债权投资与信托投资合二为一的自益信托交易模式:一是保本信托,即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资金进行投资,并向受益人允诺预期回报的下限;二是结构化信托,即受托人从复数委托人处取得资金形成资金池,或是亲自进行投资,或是授权部分受益人进行投资,并根据结构化安排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和劣后级。为确保优先级受益人的利益,结构化信托文件往往会附有差额补足条款,约定若遇投资失败导致优先级受益人的预期回报难以实现,劣后级受益人应向优先级受益人支付差额。信托关系中的投资者既是受益人,又享有要求给付最低预期回报的请求权。

按照功能主义的解释理念,应从投资者(受益人)而非金融机构(受托人)的视角,将保本信托与结构化信托统合在“保底信托”名下进行一体化研究。

(二)保底信托的二分法

合理的保底信托二分法应是直接保底信托与间接保底信托,区分标准是承担保底之债的主体身份。若承担保底之债的主体是受托人,即作为受益人的投资者向受托人请求给付最低预期回报,则该信托为直接保底信托;若承担保底之债的主体不是受托人,即作为(优先)受益人的投资者是向其他(劣后)受益人或第三人请求给付最低预期回报,则该信托为间接保底信托。

实务中,保本基金、分级基金、避险策略基金以及其他采取类似架构的基金产品应纳入保底信托的范畴,并按照前述分类标准或是界定为直接保底信托,如保本基金(基金管理人承担保底之债),或是界定为间接保底信托,如避险策略基金(第三人承担保底之债)与分级基金(劣后级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保底之债)。

二、保底信托效力认定规则的变因

(一)民商法内部驱动之否定

探寻保底信托效力认定规则的变因首先应从民商法的内部检视,即这个变化是不是民商法理论为保持具体制度与整个体系的融贯而进行的“自清洁”。

1、“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不影响保底信托的效力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意味着,只要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时没有发生违信情形,即便投资失败,也不必用其固有财产填平信托财产的损失,受益人应自负投资失败的风险。

在信托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时,没有违信行为的受托人不必对信托财产的投资失败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受托人可以自愿选择放弃这种利益,在信托合同中加重自己的支付义务,使受益人享受保底条款的额外保护。

信托合同作为一种非典型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506条第2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因一般过失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不必以其固有财产向受益人支付预期利益。但是,当事人不可以约定,受托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信托财产损失时亦能够同样免除预期利益支付义务。

2、信义义务不影响保底信托的效力

信托法为利益受损的受益人提供的救济途径是对受托人提起违信之诉,故可推知信托本身是有效的,因为受益人无法基于一个自始无效的信托提起违信之诉,违反信义义务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

我国民法典废除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的方式,而是在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既然买受人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该无权处分合同就应是有效的合同,因为守约方无法基于一个自始无效的合同提起违约之诉。由此可见,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不一定须否定合同的效力,可通过对履行的规制予以实现,裁判者的重心应从效力性判断转到履行性判断上来。

(二)监管外部驱动的变因

金融监管对系统性风险之防范是保底信托效力认定规则的外部变因。最高人民法院是基于自己对系统性风险的理解,试图探索出保底信托效力认定的边界。

有法官对此解释道,既然监管层允许分级资管产品存在,就不应禁止当事人在其中配置保本保收益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结构化信托、分级基金问题时选择背离监管立场,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允许劣后级受益人在其份额范围内将预期利益让位于优先级受益人,甚至允许其在份额范围外以全部责任财产对优先级受益人承担差额补足的保底之债。

三、保底信托效力认定规则变化的理论反思

(一)信托与债的关系

1、意定信托与金钱之债互斥之法理辨析

“意定信托与金钱之债互斥”是指在同一意定信托法律关系中,原则上受托人不能同时作为对受益人承担金钱之债(偿付本息)的合同债务人。

在根本上,意定信托与金钱之债互斥之法理的正当性颇值商榷,有学者认为该法理是对商业自由的不必要限制,但亦有学者指出,此法理旨在不能允许出借人占尽好处--作为受益人,他可以不受受托人破产清算的牵连,全额取回借款;如果受托人没有破产,即使这笔借款非因受托人的过错耗尽了,他还可以作为债权人,要求受托人向其偿付本息。

在用意定信托包装金钱之债的情况下,受益人的确是“占尽好处”。如果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足,其对保底信托投资者履行保底之债的行为就有偏颇清偿之嫌。

所谓偏颇清偿是指在破产临界期内,已构成破产原因的受托人故意通过某行为提升特定债权人的清算地位的行为。

2、受益人间不负作为之债之法理辨析

在同一意定信托关系中,复数受益人之间可能负有不作为之债,常见于结构化信托之中。在这种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有义务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将管理信托财产所得的回报优先满足优先级受益人的预期利益,如果信托财产还有剩余,再满足劣后级受益人的预期利益。据此,在优先级受益人的预期利益没有足额实现之前,劣后级受益人无权向受托人主张兑付信托利益。

劣后级受益人受到的限制可以理解为一种不作为之债,即劣后级受益人只以自己对受托人的投资额为限,以放弃主张信托关系中的特定请求权的方式履行对优先级受益人的不作为之债。

若投资失败后的剩余信托财产价值低于优先级受托人的预期利益,优先级受益人和受托人均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劣后级受益人的其他责任财产,以实现差额补足的目的。即,劣后级受益人无须向优先级受益人进行积极给付,劣后级受益人未被配置作为之债。

九民纪要认可作为一种间接保底条款的差额补足条款效力,实质上即承认了受益人之间可以负有作为之债。

(二)信托司法监管化的反思

信托司法的核心是法院以信托法理论为基础,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民法典、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民商事规则裁判案件。

保底信托效力认定问题的难点在于监管部门认为保底之债的承担主体认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的认定须有可操作的具体标准,法院宜采取目的解释方法:若系争之信托中承担保底之债的主体不会引发系统性风险,则法院不能以防范系统性风险这一公共利益为由,径行援引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否定该保底条款的效力。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是基于公共利益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法规范,常被监管部门拿来规制保底信托的效力。

四、保底信托效力认定的具体类型

(一)信托与保底条款均有效

信托与保底条款均有效的最直观情形是以结构化信托、分级基金为例的间接保底信托,即存在“优先级--劣后级”的结构化安排(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承担不作为之债)和差额补足条款(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承担作为之债)。在这种情形下,如前所述,若劣后级受益人不会引发系统性风险,则信托与保底条款均有效。

除此之外,以下情形亦可认定为均有效

1、系统性风险是认定保底信托效力的关键。既然带差额补足条款的间接保底信托都可被认定为有效,举重以明轻,那么不带差额补足条款的间接保底信托就更应被认定为有效。在不带差额补足条款的结构化信托中,劣后级受益人仅以其购买的信托受益权份额为限承担保底之债,而非以自己的全部责任财产对优先级受益人履行差额补足之债。因此,无论信托财产亏损多少,该信托都不会导致劣后级受益人破产,更不会造成金融领域的系统性风险。

2、部分不存在结构化安排的间接保底信托,如避险策略基金。在避险策略基金中,受托人不承担保底之债,由与受托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以替代受托人承担保底之债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承担,这种安排自然不大可能增加系统性风险。

3、部分直接保底信托。只要直接保底信托的银行受托人不是系统重要性银行,或非银行受托人被判定不会引发系统性风险,则信托与保底条款均属有效。

(二)信托有效但保底条款无效

1、信托有效但保底条款无效的典型情形即是直接保底信托,若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但信托有效,受托人不必履行保底之债,但须继续履行信托义务。

2、不存在结构化安排的避险策略基金,如果承担保底之债的主体是系统重要性银行或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保险公司,则应以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为依据认定信托有效但保底条款无效。目前,认为承担保底之债的银行若属于系统重要性银行,则有引发系统性风险之虞,法院应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但信托依然有效。

3、保底信托效力规则的变因,出发点是为了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存在结构化安排的间接保底信托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要看承担保底之债的主体是否能够引发系统性风险。如果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劣后级受益人是系统重要性银行或其他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法院就会认定为信托有效但差额补足(保底)条款无效。

(三)信托无效保底条款有效

1、根据信托法一般规则,保底信托可能因为其他事由归于无效,如集合信托的受托人主体不适格、信托没有采取法定的形式要件、信托只是伪装行为而投资合同作为隐藏行为等。

2、由于保底信托是信托与保底之债的共存,故当信托关系被认定无效之后,保底条款本身不足以成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但是,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法院可以对保底条款蕴含的当事人合意进行重新解释,即“法律行为甲无效却具备法律行为乙的要件,且法律行为乙也符合当事人合意的,则法律行为甲就会被转换为法律行为乙。”若承担保底之债的主体不会引发系统性风险,则该意思表示解释的结果就是信托无效但保底条款有效。

(四)信托与保底条款均无效

1、作为法律行为的信托及其保底条款均存在民法典、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无效事由。

2、用于场外配资的保底信托,如“伞形信托”。在这种交易结构中,用资人是股票市场的普通投资者,出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或不愿直接借款,而是倾向于作优先级受益人,用资人则作劣后级受益人,双方共同出资组成资金池即信托财产。用资人依约对出资人承担结构化不作为之债和差额补足的作为之债,遂形成保底之债。

由于事涉公共利益,故只要保底信托用于场外配资,则信托与保底条款均归于无效

3、法律行为的部分归于无效,那么其他部分的效力首先要看当事人的约定;若无约定,则法院采用主观标准(当事人标准)而非客观标准(一般理性人标准),并结合诚信原则和具体情况,判断当事人能否接受这种被切除了无效部分的交易。

如果能,则法院认定该部分仍然有效,以让当事人继续保持在该交易关系中;如果不能,则法院认定该法律行为全部无效,使得当事人可从交易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所谓当事人标准,即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作出判断,不把有违当事人初衷的法律后果强加于当事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4、保底信托一般是自益信托,委托人就是受益人。法院站在受益人的立场审查信托时,应首先看信托文件是否对部分无效问题作出特别约定;如无特别约定,则要结合受益人的动机、交易习惯、交易目的、利益状况等,判断受益人的真实意思系重视信托的对抗破产执行的功能,还是重视保底条款具有的对抗投资失败的功能。

判断受益人的主观心态,还可从受托人此时的客观状态着手推定。如果受托人接近资不抵债几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可推定受益人更重视信托本身的功能,希望避免受托人破产或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此时,法院宜认定信托有效,只是保底条款无效;反之,如果受托人经营状况良好,账目隔离规范,则可推定受益人更希望避免的是受托人投资失败的风险,法院宜将信托与保底条款均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则,在客观上为受益人提供了依自己的意思通过诉讼方式退出信托关系的机制。

金融疑难案件(291)|保底信托发生纠纷时,其效力问题应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民事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初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交行攀枝花分行上诉称:


美的集团答辩称:


四川信托提交意见称:

“川信-鹏申工贸流动资金贷款单一信托”系四川信托接受美的集团委托依法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四川信托已按照信托财产的现状分配给受益人美的集团,其已忠实履行了受托人义务。

四川信托并未委托交行攀枝花分行推介“川信-鹏申工贸流动资金贷款单一信托”,其对交行攀枝花分行向美的集团出具的《承诺函》不知情,本案诉讼与四川信托无关。

综上,本案处理结果与四川信托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川信托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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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王律师本案系管辖权纠纷管辖问题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甚至关系到案件的胜诉与否承办律师在接手民商事案件时一般会先行确认管辖和时效等问题然后再检视案件的具体诉求之所以选定本案例也是出于对管辖权问题的重视管辖权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诉讼成本甚至结果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本文的专题部分主要是聚焦保底信托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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