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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撤销及解除信托条件下损害赔偿权利的行使


摘要

根据北京A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B投资者将资金委托予C信托公司进行投资,B投资者与C信托公司签署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约定将全体资金用于向D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C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负责信托贷款发放及管理。信托到期后,D企业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C信托公司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期间,B投资者了解到信托资金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存在不同,且C信托公司在项目的前期调查及贷后管理中均存在严重问题,在信托财产管理中存在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的行为,导致信托财产发生损失。之后,C信托公司对D企业采取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B投资者同意C信托公司采取信托合同等约定的合理方式进行下一步措施。C信托公司基于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法院据此裁定对D企业等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B投资者请求撤销C信托公司向D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的行为,判令C信托公司返还B投资者信托财产,判令C信托公司赔偿B投资者经济损失。法院认为,B投资者起诉请求撤销《信托贷款合同》,判令C信托公司返还B投资者信托财产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该诉讼请求和其此前同意C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申请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存在矛盾,且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程序正在进行中,尚无法确定B投资者的信托本金和信托收益的损失数额。经法院释明,B投资者亦未能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进一步明确。驳回B投资者的起诉。

就前述案例,笔者理解法院认为B投资者不能在对D企业执行过程中,向法院申请撤销C信托公司的处分行为。同时,由于执行程序尚在进行当中,因无法确认委托人的损失,故B投资者无法请求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将会产生C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违背管理职责等情况下,以其向第三人行使权利为理由而拒绝B投资者(委托人)行使撤销权,C信托公司从事的错误行为的结果由B投资者(委托人)承担,这是极其不公平的。

正文

一、委托人在执行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

1、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法院认为B投资者起诉请求撤销《信托贷款合同》,判令C信托公司返还B投资者信托财产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该诉讼请求和其此前同意C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申请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存在矛盾。

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在符合“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的前提下,委托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是否涉及其他原因一概不问。就本案而言,C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且B投资者同意了然C信托公司的行为,B投资者(委托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不存在障碍。笔者认为,委托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如果将对第三人执行的结果或者受托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力作为禁止委托人行使撤销权的理由,那么是公平的。特别是在受托人故意拖延的情况下,委托人享有的撤销权存在灭失的风险。

另外,根据台湾“信托法”第18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得申请法院撤销其处分……信托财产为前二款以外之财产权而相对人及转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受托人之处分违反信托本旨者。前条撤销权,自受益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时起逾十年者,亦同(第19条)。日本《信托法》在第31条中这样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宗旨处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向对方或转得者宣布撤销该项处理……以及对方及转得者已知其处理违反信托宗旨或由于重大过失事前无法得知时,才可适用本条得规定。紧接着第32条、第33条又规定“受益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依前条规定所实行的撤销,亦对其他受益人发生效力”该撤销权“自受益人或信托管理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个月内不行使即行消灭自处分时起经过一年时,亦同。笔者认为,在本案中,C信托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资金用途属于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B投资者(委托人)行使解除权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

2、关于委托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委托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避免遭受除受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从撤销权行使的结果上来看,包括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受托人将信托资金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故不存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的问题。另外,B投资者(委托人)主动撤销C信托公司向D企业的贷款行,以此让D企业向C信托公司返还信托贷款,该行为与C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对D企业采取执行措施,在本质上不存在差异。笔者认为,在C信托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对D企业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B投资者(委托人)没有必要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

二、委托人(唯一受益人)解除信托合同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1、委托人行使解除权后,受托人未丧失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基础

根据《信托法》第五十条,委托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信托解除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不存在信托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关系的消灭,将导致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信托财产的交易丧失了基础,但不影响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托人依然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身份没有改变,可以据此继续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2、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信托解除不影响委托人向受托人主张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了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损害赔偿。以及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信托法》第二十二条未明确界定委托人行使损害赔偿权与撤销权之间的关系,委托人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可以附带地行使损害赔偿权。另外,结合第三十二条,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委托人就可以向受托人主张损害赔偿。

在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的情况下,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可以任意解除信托。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委托人解除信托并不影响其向受托人主张损害赔偿。

三、资金信托中损失的界定

1、关于损失产生的界定

一般情况下,可以结合信托合同及交易文本中有关信托存续期限、信托展期、原状分配、清算等条款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受托人有过错,信托存续期间或存续期限届满后,信托计划不能按约定分配收益或返还信托财产,且信托合同未有关于信托计划可以展期或者可以将信托财产进行原状分配等约定,那么可以认为损失已经产生。另外,在约定了原状分配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清算的方式对信托计划是否产生损失进行界定。

2、关于损失金额的确认

对于债权类投资,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信托财产本金+按照业绩比较基准计算的投资收益+延迟支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可收回资金”方式,确定委托人的损失。其中,“延迟支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一方面是对受托人过错行为的惩罚,另外可以督促受托人积极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对于权益类投资,除上述因素外,需要对信托计划届满后权益类资产进行清算或评估,进而对损失金额进行判断。

综上,在本案中结合法院的审判思路,笔者认为委托人可以向法院主张解除信托,并要求受托人损害赔偿。在此情形下,受托人依然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人的身份,受托人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采取执行措施并不丧失权利基础。另外,本案中委托人的损失是可以确认的,受托人在有过错的前提下,可以先行向委托人进行赔偿,待执行程序结束后,执行财产不再归入信托财产而纳入受托人自身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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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信托解除不影响委托人向受托人主张损害赔偿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了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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